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黃博裕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9,5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6,93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4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30.137.94)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㈠1,829,526元、㈡92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1月3日至118年11月3日,共84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28%計算(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48%,共計2.7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