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参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参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4、24頁),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03.204.174.207)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7.71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9.32%,計算式:1.61%+7.71%=9.32%),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6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24.
156.228)向原告借款95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5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6.2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7.9%,計算式:1.61%+6.29%=7.9%),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27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被告另有其他銀行無擔保債務未清償,於112年8月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機制,而與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於112年10月18日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同意就本案剩餘積欠債權總額分156期,年利率5%,每月月付1萬8,281元,並約定被告如未依協議書履行,借款即回復原約定之契約條件,詎被告僅繳付第2期之前置協商協議款後,於113年2月19日毀諾,故回復按原契約之約定請求,並將被告於毀諾後不足額清償金額充償借款本息至112年12月25日,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表示:對於有欠款事實不爭執,先前有啟動過協商,也正在請法扶律師整理債務重新談協商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清償條例前置協商查詢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69頁),核屬相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