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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誌豪  
            陳協德  
被      告  許國欽(即許正雄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再興(即陳許雲之繼承人)


            陳金坤(即陳許雲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平(即陳許雲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佩妤(即陳許雲之繼承人)


被      告  許月桂  
被      告  蔡丁豐(即許彩霞之承受訴訟人)

            蔡秉衡(即許彩霞之承受訴訟人)

            蔡宛君(即許彩霞之承受訴訟人)

            蔡瑋庭(即許彩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丁豐、蔡秉衡、蔡宛君、蔡瑋庭為被告許彩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後,裁判送達前發生前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形,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宣判後,被告許彩霞於114年6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蔡丁豐、蔡秉衡、蔡宛君、蔡瑋庭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渠等戶籍謄本、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因上開繼承人及原告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蔡丁豐、蔡秉衡、蔡宛君、蔡瑋庭為被告許彩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