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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鄭菀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405號卷第13頁,下稱司促卷),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自民國11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9%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速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繳款,現欠原告借款34萬1,49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另於1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速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24萬1,69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再於1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9%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速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26萬8,78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爰起訴請求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曾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40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查詢畫面影本各三份(見司促卷第11至75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等件為證,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僅表明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具體說明爭執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