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9號
原      告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達  
訴訟代理人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陳忠堅  

            廖致宏  
            廖郁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陳忠實之被繼承人陳黃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忠堅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廖致宏、廖郁琪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忠實等人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忠實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訴外人陳忠實間有新臺幣795,218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持有陳忠實簽交之同額本票,因其未清償,故原告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2號裁定准許,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267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命原告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陳忠實與被告共同繼承陳忠實之母陳黃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陳忠實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陳黃妹生前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復無法律規定或陳忠實與被告未約定禁止分割,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陳忠實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忠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五、經查,原告主張陳忠實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陳忠實與被告共同繼承陳黃妹所遺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2月15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18日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對陳忠實繼承之系爭遺產中部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須待完成代位分割後始得換價,陳忠實怠於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陳忠實提起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陳黃妹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均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及陳忠實均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之陳忠實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由原告與被告按被代位人陳忠實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前揭規定,命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一
編號
標       示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4分之1
由陳忠實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4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4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2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2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2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2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9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9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1分之1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9分之1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576分之24
1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1分之1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1分之1
1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576分之24
1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810分之90
18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728分之334
19
安泰銀行存款新臺幣118元
20
臺北安和郵局存款新臺幣210元
21
兆豐銀行存款新臺幣1,644元
22
慈恩園塔位永久使用權

附表二:
陳忠實與被告陳忠堅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被告廖致宏、廖郁琪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