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許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肆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4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39.14.65.16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0,000元,原告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並約定自當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3.99%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2年6月6日尚欠912,991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
(二)被告於111年11月4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39.14.65.16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原告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並約定自當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3.99%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2年6月6日尚欠380,410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及事實並不爭執,希望協商還款金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收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新臺幣/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58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15,0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