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1號
原 告 祥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蒂芬
被 告 張理福即松山飛馬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保管使用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RDH-0717號車輛(下稱系爭二車輛)為合約靠行車輛,司機因經濟因素,將系爭二車輛質押予被告。但質押後交通違規、欠稅之費用日益增加,因車牌屬原告所有,行政單位均以原告為裁罰、執行對象,影響原告權利甚鉅。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二車輛之保管使用人為何人,以向監理、裁罰機關申訴並提出責任移轉。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關係,故本條所稱之法律關係應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於私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以確認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為訴訟標的;若於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第3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內容為「確認系爭二車輛之保管使用人」,乃係請求就系爭二車輛現由何人保管使用乙節為確認之判決,然此僅為單純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非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確定判決,旨在解決當事人間之爭執,基於判決之相對性,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之情形外,僅對受判決之兩造當事人發生既判力,原告實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免除其對受判決以外之第三人應負擔之法律上義務,亦無從拘束監理或稅捐機關基於相關法令所為課處原告罰鍰、追繳稅捐之行政處分,原告對監理或稅捐單位對原告所為之通知繳款或罰鍰如有所爭議,應提起行政爭訟始能確定,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原告繳納罰鍰、稅捐之責任予以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不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