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李清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固定利率18.25%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18萬6,62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系爭約定書、帳戶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