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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張富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貸me more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約定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5頁),是本院就上開借款契約訴訟部分自有管轄權;至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借款契約訴訟部分(即本院卷第31至37頁所示借據),並未定有專屬管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亦得向本院合併提起該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商銀申貸3筆借款,約定如下:㈠於民國98年9月29日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2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自第3期起按渣打商銀公告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35%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㈡於97年6月23日申請「貸me more」貸款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6月23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借款利息自第3期起按渣打商銀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6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㈢於94年11月18日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息自第7期起按渣打商銀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02%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就上開3筆借款自99年12月20日起均未履行繳款義務,經渣打商銀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22萬4,182元、52萬5,734元、17萬1,895元未為清償。嗣渣打商銀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3筆借款債權均讓與予伊,並於同年12月14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伊於本件再次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商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me more約定書、借據、客戶資料查詢單3份、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得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向渣打商銀借款3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原告因受讓取得對被告之上開3筆借款債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