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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郭偉成  
被      告  鍾喬安即鍾妙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718元,及其中188,828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2月2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6,607元,及其中188,828元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發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即被告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惟原告得在前揭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即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被告如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各項約定情事之一者,原告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8月22日止,已累計188,828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計算至113年8月22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736,607元帳款未付(其中188,828元為本金、547,779元為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帳單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第37至63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