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鄒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598元(已含一期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11萬2,498元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延遲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4,033元(已含一期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62萬9,890元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延遲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更正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簽帳卡申請書、簽帳卡欠款資料、月結單、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欠款資料、月結單、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