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鴻瑩
被 告 張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與安泰商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5月4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約定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3年12月6日結算止,尚欠本金105萬6,227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於100年5月1日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嗣立新資產與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105萬6,227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商銀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亞洲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貸還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信用借款契約書雖有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6,227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