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蘇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4月22日至114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指數加週年利率2.59%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4.2%),並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3年2月22日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共51萬7,88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47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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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