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64號
原 告 邱柏堯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㈢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六款、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所載被告名稱未完整正確(似為「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之誤),且所列「臺北教會」僅係法人之內部單位,不具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未臻具體明確,第二項關於「公開道歉」部分之請求,亦與憲法法庭一一一年度憲判字第二號判決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意旨」有間,有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應記載被告正確完整名稱及住所。
(二)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不得為內部單位)。
(三)被告如無訴訟能力,並應補正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
(四)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具體明確(應載明所應享有之權利內容,「牧養」意義不明且無從強制執行)。
(五)訴之聲明第二項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內容應合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之意旨(除去「命公開道歉」之請求,另提出適當之回復名譽請求)。
(六)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不明,似為請求恢復兩造間某社團團員法律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聲明第二項為回復名譽之請求,為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聲明第三項亦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金額為陸萬元;第一、三項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為壹佰柒拾壹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加計非財產訴訟應徵裁判費合計貳萬零玖佰貳拾玖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一千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壹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