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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72號
原      告  蘇青思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稱無經濟收入,若扣押人壽保險無法度過晚年云云,而未表明究竟對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即訴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亦未載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之真意為何,容有不明。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不符起訴之要件,原告應於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後,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若係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475號強制執行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而被告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812萬3,016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2萬3,0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1,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36萬3,671元)
1
利息
36萬7,706元
91年10月25日
113年9月5日
9.2%
73萬9,707.93元
2
利息
234萬927元
91年10月25日
113年9月5日
7.85%
401萬8,178.81元
3
利息
221萬4,558元
91年10月25日
113年9月5日
7.85%
380萬1,267.63元
4
利息
44萬4,882元
91年10月25日
113年9月5日
12.75%
124萬300.02元
5
違約金
36萬7,706元
91年10月25日
113年9月5日
1.84%
14萬7,941.59元
6
違約金
234萬927元
91年10月25日
113年9月5日
1.57%
80萬3,635.76元
7
違約金
221萬4,558元
91年10月25日
113年9月5日
1.57%
76萬253.53元
8
違約金
44萬4,882元
91年10月25日
113年9月5日
2.55%
24萬8,060元
小計
1,175萬9,345.27元
合計
1,812萬3,0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