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柏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5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2,0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4,959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