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凱富
被 告 全豪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中豪
被 告 何慶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76,21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全豪勁有限公司、何慶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就聲明中違約金部分,更正為「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全豪勁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何慶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9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融通利率加0.9%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155%機動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9日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全豪勁有限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尚欠676,212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何慶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6,212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台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