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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      告  黃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表所示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7月16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約定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係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戶,依「金融機構辦理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規定申請個別協商,並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被告於99年12月14日繳付第1期協議款後,即未如期繳款,依協議書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日起,回復為依原契約條件繼續訴追,經回推計算本件借款繳息迄日為99年12月10日,經結算後,迄尚積欠177萬0149元(含本金68萬7,035元、起訴前利息107萬4,937元、起訴前違約金8,177元),及其中本金68萬7,035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債務分期攤還表、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