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鄧介榮
被 告 曾瑞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7,2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9,2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90年5月8日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告於90年5月14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於113年5月31日未再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之欠款為事實,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內容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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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違約金延滯日自113年5月31日起算,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