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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訴訟代理人  陳子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2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上訴利益為92萬1,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4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