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31號
聲  請  人  萬喆智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芳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原      告  有本策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姵寧 


被     告   美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義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萬喆智權有限公司代原告有本策略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所定報酬4,724,3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3年7月17日將該金錢債權(含利息債權之從權利)讓與予聲請人萬喆智權有限公司(下稱萬喆公司),並於113年7月17日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有本策略有限公司估價單9紙、統一發票9紙、聲請人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暨臺北南陽郵局113年7月17日存證號碼第1184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至9、11至19、21至29頁、本院卷第37至39、41至42、43頁),堪認本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金錢債權,已移轉於聲請人。次查,聲請人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原告已具狀表示同意並肯認有上揭債權移轉之事實,(本院卷第231、233頁),被告雖不同意(本院卷第215頁),但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許其承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