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3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被 告 徐敬豪(即曹為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並檢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為證。經查,上開契約「十六」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惟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司促卷第16頁),堪認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此外,原告起訴請求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