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3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被      告  徐敬豪(即曹為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並檢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為證。經查,上開契約「十六」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惟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司促卷第16頁),堪認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此外,原告起訴請求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