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榮典
被 告 鍵毓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良
被 告 黃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一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莉惠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瑞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鍵毓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毓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陳瑞良、黃莉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鍵毓公司於113年1月31日申請動撥借款4,250,000元、750,000元,約定授信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三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息2.2%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被告鍵毓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30日,尚欠本金4,88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鍵毓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陳瑞良、黃莉惠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莉惠則以:借款契約上公司大小章、簽名確實為伊所蓋用、簽署,伊僅係人頭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瑞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且被告黃莉惠對於原告所提授信契約書上用印、簽名之真正乙節並不爭執,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鍵毓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陳瑞良、黃莉惠為被告鍵毓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就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黃莉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