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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姚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112年1月31日起分期清償,另於1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112年6月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被告分別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29日、同年8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分別尚欠18萬6,812元並應給付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之利息,及49萬2,932元並應給付自同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1%計算之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算利息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小額信貸
18萬6,812元
18萬6,812元
12.60%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9萬2,932元
49萬2,932元
13.41%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