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昌惠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42.72.10.203)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3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8年4月7日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9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61%+9.99%=11.6%),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其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1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527,062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按年息11.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29至4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