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曾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3,824元,及其中新臺幣28萬9,524元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卡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嗣原告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前一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而新的消費帳款,則以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嗣因銀行法47條之1於民國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原告請求之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9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合約書第26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32萬4,325元(內含本金28萬9,524元、利息3萬501元、其他手續費或滯納金4,300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轉讓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325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系爭信用卡確係伊於91年1月間申辦,惟原告僅提出自行繕打之資料及債權計算式,未提出伊以系爭信用卡刷卡之債務明細、刷卡期間或刷卡商家等資料,無足認定係由伊消費,上開消費款亦有可能係他人盜刷。又伊自97年間遭通緝、並自98年12月5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在監服刑,本件消費款顯係96年7月2日前消費之債務,且伊就刷卡消費款之繳納採帳戶自動扣繳,不等同伊承認債務。故縱本件消費款確係伊所消費,原告遲於113年9月3日起訴,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前一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而新的消費帳款,則以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含從屬權利,計算至101年9月30日為止)於101年12月14日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通知被告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VISA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頁、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雖不爭執有親自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然否認負擔原告主張之系爭信用卡債務,辯以:不得僅憑銀行內部電腦帳務列印資料,即認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數額為真正云云。惟查,原告確有提出帳單結帳日期為97年9月3日起至99年6月3日止之渣打銀行系爭信用卡月結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5-127頁),核與渣打銀行陳報之系爭信用卡電子帳務明細總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原告所提歷次帳單,確屬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債務無訛。再被告並不爭執該等帳單上所載寄送地址為其實際居住,其確有收受97年間之帳單,且系爭信用卡未曾交付他人使用或經報案遺失、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自堪認原告所提上開信用卡帳單及債務明細為真,且係被告個人之簽帳消費無訛。
㈢、況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8條第1項約定:「帳款疑義及暫停付款之處理程序: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如對月結單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請求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退回銀行已支付款項,持卡人並得就該筆交易對銀行暫停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12條之1第4項前段約定:「銀行將每月定期將本貸款之月結單寄送予持卡人,持卡人如未獲當月之月結單,應立即通知銀行,如持卡人發現月結單內容不符時,應於收到月結單後15日內通知銀行查明,否則推定其內容無誤。銀行所持有之貸款文件、申請書及或匯款至他行指示匯票單據,以及銀行每月所製作之月結單,均為本貸款之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可知持卡人倘對於帳款有疑義時,應得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向渣打銀行請求調閱簽帳單等文件,以核對消費款項,或通知渣打銀行查明貸款事宜。又本件被告固曾於98年12月5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惟觀諸本件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內容(見本院卷第85-127頁),被告於入監執行前之97年7月30日起至98年11月23日,均有陸續刷卡、清償扣款(見本院卷第87-115頁),足認被告知悉上開信用卡之消費紀錄及扣繳還款等事宜,且未依前開約定向渣打銀行提出疑義或要求查明,甚至遵期清償消費款項,依前開約定,應推定該月結單所載事項正確無誤。至被告自98年12月5日入監後,系爭信用卡確實未再有消費紀錄,有結帳日期99年1月3日起至99年6月3日止之帳單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127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乃被告本人持用,該等帳單所示消費係被告本人所為等節,確屬信而有徵,原告執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當屬有據。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現積欠信用卡帳款32萬4,325元(內含本金28萬9,524元、利息3萬501元、其他手續費或滯納金4,300元),有渣打銀行電子帳務明細表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依前述規定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32萬4,325元,及其中本金28萬9,524元,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為可採。至原告就除本金外之3萬4,801元部分固亦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然觀諸該等費用均非消費借貸之本金,僅為預借現金利息、消費利息或手續費或滯納金等,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70頁),並有渣打銀行電子帳務總表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而細考本件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未約定就前開利息、手續費或滯納金等費用,亦可於遲誤付款時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則原告就此部分亦請求依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請求項目中,本金、手續費及滯納金均非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利息請求權時效則為5年。又被告於98年12月5日入監前最後一次繳款為98年11月27日,由被告帳戶自動扣款9,280元,此有信用卡月結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斯時被告對積欠渣打銀行之債務為承認,請求權時效中斷,其中本金、手續費及滯納金(共計29萬3,824元)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15年,至113年11月27日始屆滿。則原告於113年9月3日對被告起訴(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收狀戳章),其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行使未逾15年消滅時效。另原告就本金部分請求自108年9月10日起算之利息,核乃起訴日回溯5年以內之時點,該利息請求未罹於5年,被告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⒉、至原告請求利息3萬501元部分,其請求權時效自98年11月27日重行起算5年,迄103年11月27日時效已告完成。被告就此部分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⒊、至被告固抗辯其採帳戶自動扣繳方式繳款,無承認債務之意思云云,然被告於98年11月27日當時尚未入監執行,亦不爭執帳單係寄送至其實際居住地,且其未向渣打銀行申請取消自動扣繳功能或就消費明細為爭執,則其有核對帳單消費帳目之能力,並容任渣打銀行由其帳戶逕行扣款,自有承認帳單上所載債務之事實,被告抗辯未承認債務云云,並非有理。
㈥、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2萬4,325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僅其中本金、手續費及滯納金債務29萬3,824元、及其中本金28萬9,524元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3萬4,801元部分,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另原告就本金28萬9,524元以外之項目併請求循環利息15%,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3,824元(即本金、手續費、滯納金),及其中28萬9,524元(本金)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