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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彥孝 
被      告  范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7日至116年5月27日止,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4萬1,7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26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70萬元
54萬1,786元
111年5月27日起至116年5月27日止
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