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王誌鋒
被 告 黃怡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5.52%機動計息(目前為7.12%),並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於113年3月20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101萬9,2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