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9號
原      告  楊翠夏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莊力名律師
被      告  黃一宸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被      告  黃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被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甲○○、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乙○○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見外放個資卷之乙○○身份証),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主張其婚姻生活地在臺灣地區,被告共同對其為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賠償損害之訴,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93至10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109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1年12月14日結婚(下稱系爭婚姻),育有一子。詎被告甲○○及被告乙○○均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之105年11月22日至106年3月23日間某日發生性行為,致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某甲(未成年人,姓名詳卷)。嗣原告於112年5月30日申請戶籍謄本,始知被告甲○○已於111年6月14日認領某甲並協議由父親即被告甲○○、母親即被告乙○○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登記,於111年9月29日為某甲初設戶籍之情。
(二)被告上開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部分:
 1.否認原告有權利受侵害。原告於102年已知悉被告甲○○有婚外情,並有告知雙方共同親友,嗣於103年9月協議分居,被告甲○○已依原告要求將坐落臺北市萬華區、現價值5000多萬元之房屋一戶贈與原告,十多年來並給付該屋房貸、原告及長子多項生活費用、原告營業所需貸款、醫療費等金錢,就該分居現況而言,原告並無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且原告經濟亦無欠缺之損害。縱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認憲法保障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與其他權利生有衝突時,以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障為優先,其他權利生有衝突尚且應分優先與否,遑論其他任何法律上之利益,更無優先保障之憲法及法律地位,亦得推知所謂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抽象概念,於現行憲法規範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意義下,非應予保護之法律利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於102年即知被告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但原告遲於113年8月始就被告上開行為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
 3.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5年11月22日至106年3月23日間(本院卷第57頁),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子等語,已提出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甲○○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原告長榮航空工作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利黃機械有限公司、認領登記、初設戶籍登記規定、113年9月3日被告甲○○家事起訴狀、智鼎國際法律事務所113年7月9日智君字第1130709號函、某甲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北司調卷第23、25、27至31、33至36、37至39、41至43、45、47至48、49至50頁、本院卷第65至67、69至70、127頁)。而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故意侵權行為(本院卷第62頁第8至13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93至101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2.被告甲○○就原告主張上情亦不爭執,但辯稱原告於102年間已知婚外情並協議分居,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主張某甲出生於106年,推算其受胎日介於105年11月至106年3月間,原告係於112年5月30日申請戶籍謄本始悉此情,距113年8月15日起訴時,未罹時效等語。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查某甲出生年為106年(詳外放個資卷),堪認其受胎日為105年至106年間某日。又被告甲○○自認於102年已有婚外情,但衡諸被告乙○○105年懷孕並非102年婚外情之必然結果,應認屬另一侵害行為。此外,除原告自認之112年知悉時點外,被告甲○○即無其他舉證證明原告另有更早知悉乙○○105年懷孕或某甲106年出生之事實。從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8月15日(北司調卷第7頁),距上述105年侵害行為發生日未逾10年,且距原告知有損害日即112年5月30日亦未逾2年,則被告甲○○所為時效抗辯,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不合,難認有理。被告甲○○又辯稱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認憲法保障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與其他權利生有衝突時,以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障為優先,因其與原告分居近十年,雙方已欠缺長年共同生活之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等語,惟查釋字第791號解釋爭點在「刑法第239條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22條保障性自主權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解釋文僅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尚無從憑認民法侵權行為保障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亦經宣告違憲,被告甲○○主張原告配偶權或法益不受保障云云,難認有理。
 3.依上,被告二人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洵可認定。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為有理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依上揭說明,審酌被告加害原告配偶權之上揭行為時期非短,造成非婚生子對有關家庭成員關係變化之影響,原告所陳之痛苦,原告自陳學歷、職業、收入(本院卷第14頁)、被告職業及稅務所得、財產所得數額之經濟狀況(見外放個資卷之稅務所得與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80萬元範圍為允當,應予許可;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併請求被告甲○○自113年10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乙○○自114年2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及職權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