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蔡嘉琪
被 告 楊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八點九0四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30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為本院管轄範圍。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透過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7年,利息按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年利率5.71%計算,自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期間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