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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習章  
被      告  袁久閔即晟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4,7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6、2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共計借款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7年月19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9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按月計付(現合計為2.295%,計算式:1.72%+0.575%=2.295%),如遲延還本時,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1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82萬4,7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暨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存證信函、催告函、郵件回執、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第39至44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78萬3,516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4萬1,239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