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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33號
原      告  吳錦霞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零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60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0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均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3萬元,利息則自民國90年1月3日起按年息20%計算,嗣因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故自110年7月20日起改按年息16%計算,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12日止,應為198萬3,419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1萬3,419元(計算式:430,000 +1,983,419=2,413,41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958元扣除前已繳納7,050元,尚應補繳1萬7,908元(計算式:24,958元-7,050元=17,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3萬元
90年1月3日
110年7月19日
(20+198/365)
20%
176萬6,652元
2
利息
43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9月12日
(3+55/365)
16%
21萬6,767元
總計
198萬3,4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