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王雅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9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2.59%機動計息(目前為4.2%),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2年12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57萬6,6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匯出匯款憑證、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帳戶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