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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羅富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零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0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利息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03萬6,0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6項第1款約定,該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故被告自應對原告清償103萬6,0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萬6,0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1,09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息
計算方式
1
1,036,043

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