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黃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來源IP:101.12.10.102)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7年3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8.31%機動計息,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伊並於借款當日將該筆借款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開立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0月24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70萬5,2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匯利率查詢及撥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第4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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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2%計算。 |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