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徐毓蔚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以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未按期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9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萬7,445元(含本金49萬5,62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1,82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