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珞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馨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一項「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之記載,應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