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温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7頁、第5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9年5月16日止,共分84期,每月為1期,於每月16日還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48%加年利率12.99%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2年11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本金56萬4,605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9年8月22日止,共分84期,每月為1期,於每月22日還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2.99%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2年12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本金12萬5,97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再於1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9年12月29日止,共分84期,每月為1期,於每月29日還款,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3.27%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2年12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本金3萬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按年息0.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