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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陳慕勤 
被      告  鍾曜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720元,及其中新臺幣162,067元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參加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施行後,按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98年9月10日繳付新臺幣(下同)901元後未再付款,至113年9月5日止累計消費帳款588,720元(含本金162,067元、已到期利息426,653元)迄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融㈣字第0910042058號函、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永豐信用卡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