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哲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哲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潘彥安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雲端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音
訴訟代理人 張儀芳
戴英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3,200元。查原告係於113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以本金112萬元為基礎,計算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已發生之遲延利息為3,374元【計算式:112萬元×(18/365+4/366)年×0.05/年=3,3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嗣於113年4月26日擴張聲明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3,200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屬定期收益,且無從推定其存續時間,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存續期間,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68萬元(計算式:3,200元/日×365日/年×10年=1,168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80萬3,374元(計算式:112萬元+3,374元+1,168萬元=1,280萬3,3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728元,且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用1萬2,187元後,原告仍須補繳裁判費11萬2,541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