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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陳慕勤  
被      告  鄭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照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就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4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18.9%(104年9月1日起因銀行法修正為15%)。迄今積欠款項已達新臺幣(下同)110萬8,357元(含本金31萬9,250元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債權移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