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品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902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為憑(本院卷第23、3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花旗銀行得於最高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若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延滯繳款時,應依約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9月1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3萬0335元(包含本金11萬2265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萬6819元、違約金及費用1,251元),及本金11萬2265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與花旗銀行簽訂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花旗銀行借款53萬7000元,約定每月為1期,共分48期,利息按週年利率2.68%固定計算,被告應依約按月攤還本息,逾期依約定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且花旗銀行得依約收取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9月13日止,尚欠47萬8693元(包含本金46萬222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5268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本金47萬8693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嗣伊承受花旗銀行就上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約定書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系統畫面、信用卡帳單、滿福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月結單及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4頁、第55至143)。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約定書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