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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劉學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叁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叁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電腦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5.39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2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4萬232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
  104萬23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息
期間
年息
104萬2323元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7.13%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
0.713%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
1.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