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理由、並如數繳納上訴費用,暨應寄送繕本與對造,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