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張蕎甯(即張卉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款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截至94年11月27日止,借款尚餘294,178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金及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之利息約定最高為15%,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94,178元,及自94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4年12月2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3,922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之利息約定最高為15%,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3,922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3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50,000元(含回復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8日起至98年3月8日止,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5.5%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逾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至94年8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276,957元未清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借款,及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㈣爰依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