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04號
原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洪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二、經查,兩造於開戶契約書所附確認書之第6條及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之第10條中,固均有合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而原告係經營證券業務之法人,以兩造契約中關於合意管轄之記載,又係以預先印製於約款中之印刷字體為之,此有上揭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顯然該約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因之始以該約款作為契約內容而成立。核諸上情,本件原告於締約時既已預先擬就且未視個別契約當事人不同予以不同約定內容之選擇,以被告住所地復非在本院管轄區內,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確已顯失公平。準此,本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