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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鉑富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鉑富國際有限公司、王騰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三萬五千四百一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下稱週轉金契約)第10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借款契約)第14條約定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9頁、第35頁、第51頁、第59頁、第6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鉑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鉑富公司)、被告王騰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54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就附表編號2之10萬元違約金部分變更為「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鉑富公司於112年8月24日邀同被告王騰毅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分別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週轉金契約、借款契約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就被告鉑富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鉑富公司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90萬元、10萬元,其中㈠9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7年8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7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還款時,本金自視為到期日起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㈡1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7年8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遲延利息經借款契約第8條原告主張加速到期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於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機動調整,依借款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如未依約還款時,本金自視為到期日起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即遲延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逾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即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鉑富公司自113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而就10萬元部分已沖償本金及利息至113年8月25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合計83萬5414元(計算式:75萬4530元+4044元+7萬6840元=83萬54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王騰毅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週轉金契約、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及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5-85頁、第120-13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週轉金契約、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90萬元
75萬4530元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萬元
4044元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萬6840元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9%計算之利息。
尚欠本金合計:83萬54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