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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32號
原      告  陳冠蓉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

            駱藍華
            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
壹仟捌佰玖拾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下稱紅盤子餐廳)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含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其終止租約,爰請求:㈠被告紅盤子餐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紅盤子餐廳應將渠址設於系爭房屋之商業登記,自上開地址遷出。㈢被告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盤子公司)應將渠址設於系爭房屋之商業登記,自上開地址遷出。㈣被告紅盤子餐廳及被告駱藍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紅盤子餐廳應自租賃契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元。經查: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紅盤子餐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與系爭房屋之建物型態(店面)、樓層別(1樓)、屋齡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且距本件起訴時最相近之民國108年6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51萬8771元,而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層次面積116.72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3.75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159.05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15.64平方公尺(計算式:257.5㎡×501/8250=15.64,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合計305.16平方公尺(計算式:116.72+13.75+159.05+15.64=305.16),則系爭房屋(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億5830萬 8158元(計算式:51萬8771×305.16=1億5830萬8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已逾6000萬元,其房屋評定現值標準約占房地總價45%,再以17%計算,故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格即為1211萬0574元(計算式:1億5830萬8158×0.45×0.17=1211萬0574)。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司分別將商業登記自系爭房屋之地址遷出,屬營業地址之變更,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之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計算,則第二、三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65萬元。
(三)原告上開第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元,另上開第 五項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112年12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係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即1564萬0574元(計算式:1211萬0574元+165萬元+165萬元+23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萬97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萬 7827元後,尚應補繳10萬18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