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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38號
原      告  王林錦圓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未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貸契約,縱有借貸關係存在,亦已時效消滅等節,卻未載明訴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月23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