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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朱英蘭(即被繼承人黃國斌之繼承人)

            黃柏翔 (即被繼承人黃國斌之繼承人)

            黃彥誠 (即被繼承人黃國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國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國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朱英蘭、黃柏翔、黃彥誠(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 依序逕稱朱英蘭、黃柏翔、黃彥誠)之被繼承人黃國斌(下稱黃國斌)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承受黃國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國斌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8年11月21日止,共分84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儲機動利率)1.345%加年利率0.485%計算,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本件違約時為年利率2.205%)。詎黃國斌自113年6月21日起未依約定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欠原告本金63萬8205元及約定之利息,而其於113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朱英蘭、子黃柏翔、黃彥誠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於黃國斌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被告雖為黃國斌之繼承人,然黃國斌生前並無留有任何財產,且被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04號裁定公示催告黃國斌之債權人應向繼承人報明債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新北地院113年6月3日楓家俊113年度司繼字第2204號公示催告網頁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4頁),核屬相符;復被告到庭對黃國斌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黃國斌已於113年4月1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被告自黃國斌死亡時起,承受黃國斌非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於黃國斌之上開借款債務,應以因繼承黃國斌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國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於黃國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